(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重庆中应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杜方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应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方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应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88号皇冠自由城4幢16-4。法定代表人:夏忠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洪连,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方国。委托代理人:李真,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应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应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方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中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中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洪连,被上诉人杜方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真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杜方国与中应公司签订了《采矿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杜方国)对长寿区葛兰镇叶波青石厂进行石灰石爆破开采;乙方负责矿厂场内道路修整,矿山表土剥离转运场外,矿石爆破并挖装上车等;甲方(中应公司)负责矿石运输;工程期限为2010年11月3日到2015年11月3日;五年内完成约600万吨矿石开采,工程总价款为3900万元人民币左右;工程按照甲方外运矿石数量进行计量结算。中应公司润江水泥矿石开采项目部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杜方国于2010年11月8日进场施工。2010年12月16日,中应公司润江水泥矿石开采项目部通知杜方国由于市场柴油供应紧张,无法满足葛兰镇叶波青石厂采矿正常运行,从即日起停止施工,恢复施工日期另行通知。2011年3月2日,杜方国向中应公司出具了关于长寿区葛兰镇叶波青石厂复工的函,要求中应公司就是否开工给予确切答复。中应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忠义在收函单位签收处回复:我公司决定在3月5日前等待润江水泥厂调价通知,若再未结果,我公司即明确答复贵方。2011年3月18日,杜方国向中应公司提供一份施工队费用明细表,明细表中包含工资、生活支出、爆破材料、爆破工具购买、挖机租金(备注:修路、矿山表土剥离装车)等项目费用,中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忠义在该明细表中批注:同意退场,按两方面处理:1、确认产量、折算单价、计算产值;2、因修便道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贴。2012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中应公司向杜方国出具葛兰矿石结算书一份,载明:经2012年2月27日与杜方国结算,我公司下欠其工程款120000元。中应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结算书出具后,杜方国多次向中应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原告杜方国诉称:2010年11月3日,我承包了中应公司在长寿区葛兰镇叶波青石厂的石灰石爆破开采工程。2012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中应公司尚欠我工程款12万元。之后,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中应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工程款结清时止。一审被告中应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杜方国提供的《采矿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系与中应公司润江水泥矿石开采项目部签订,但结合杜方国提交的葛兰矿石结算书、杜方国施工队关于长寿区葛兰镇叶波青石厂复工的函、杜方国施工队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能够综合认定杜方国与中应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长寿区葛兰镇叶波青石厂石灰石爆破开采工程的合同关系。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杜方国按照约定完成部份石灰石爆破开采工程,中应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杜方国工程款。故对杜方国要求中应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损失,杜方国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未提供相关损失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工程款结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重庆中应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杜方国工程款1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结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杜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重庆中应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中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方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2月27日葛兰矿石结算书上的盖章系伪造,该盖章与中应公司的用章不一致,对真实性不宜采信;二、杜方国施工队费用明细表上15000元的工资和23113元的爆破材料是冉以祥施工时所欠,应由冉以祥与中应公司另行结算,而不应直接计入杜方国的工程款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方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杜方国称2012年2月27日葛兰矿石结算书是由中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忠义与杜方国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亲笔书写并签名;中应公司经当庭核实后表示,该葛兰矿石结算书的内容系夏忠义亲笔书写并签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夏忠义能否代表中应公司与杜方国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问题。夏忠义系中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杜方国于2012年2月27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书写结算书并签名的行为,应系夏忠义在履行其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中应公司承担。故本院对2012年2月27日葛兰矿石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截止到结算书出具当天(2012年2月27日),中应公司尚欠杜方国的工程款为120000元。关于15000元的工资和23113元的爆破材料能否从中应公司尚欠杜方国的工程款120000元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中应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忠义书写的2012年2月27日葛兰矿石结算书中已经载明:经2012年2月27日与杜方国结算,我公司下欠其工程款120000元。也就是说夏忠义经与杜方国结算后,明确了中应公司尚欠杜方国的工程款为120000元,而并未包括案外人冉以祥的工程款在内。中应公司要求在杜方国的工程款里抵扣冉以祥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重庆中应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