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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闫光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光明,住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臣,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光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7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光明及其辩护人李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光明系吸毒人员,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个人吸食后,意欲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出售,遂联系买家,并于2014年6月1日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山东省诸城市长途汽车站,将四包总净重为20.3克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王某甲的衣服内。二人将甲基苯丙胺携带至本市天桥区济南长途汽车总站南区麦当劳西侧,准备出售给已联络好的买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光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光明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闫光明系特情引诱犯罪;2、被告人闫光明系初犯、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本案认定的毒品数量没有提纯。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光明系吸毒人员,其于2014年5月用网名某某甲在网上发布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信息后,王某乙用网名某某乙联系闫光明求购毒品。二人商定交易价格、数量、地点、时间等事宜后,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报告。2014年6月1日,闫光明让女友王某甲(女,17岁,另案处理)将毒品藏匿在身上后,二人乘坐长途汽车由山东省诸城市来到济南市。闫光明带着王某甲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济南长途汽车总站南区麦当劳附近,与王某乙见面交易时,被守候在周围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二人随身携带的4包白色晶体,后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20.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书证聊天记录及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5月,他用网名某某乙上网时认识了网友某某甲,该网友称有冰毒出售。他们商定交易价格、数量、时间、地点后,他向公安机关报告。2014年6月1日,对方一男一女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济南长途汽车总站见面交易。男青年让女青年拿出毒品后,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2、共同作案人王某甲的供述及书证汽车客票证明:2014年6月1日,她男友闫光明要带她到济南。他们在山东省诸城市长途汽车站时,闫光明让将她将冰毒藏在身上。他们在济南长途汽车总站下车后,闫光明与对方联系。他们在与对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闫光明及王某甲的经过。4、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闫光明及王某甲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4包及手机2部。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将在被告人闫光明及王某甲处查获的4包白色晶体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净重20.3克。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闫光明尿样用甲基苯丙胺尿检板进行检验呈阳性。7、书证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在被告人闫光明及王某甲处查获的20.3克甲基苯丙胺收缴。8、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长途汽车总站南区麦当劳附近。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光明的自然身份情况及王某甲案发时系未成年人。10、被告人闫光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光明系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光明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信息,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采取特情接洽的方式,将被告人闫光明抓获,不存在犯罪引诱。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光明系犯罪未遂意见。经查,被告人闫光明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信息,联系好买方后与王某甲携带毒品由山东省诸城市来到济南市,并已进入了交易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认定,遵循“只要起运即认定为既遂,只要进入交易环节既认定为既遂,而无论是否卖出毒品获利,也无论毒品是否交付”的精神,闫光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属既遂。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的毒品数量没有提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公安机关未对查获毒品进行甲基苯丙胺含量、纯度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光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闫光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光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在10克以上,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被告人闫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利用未成人运输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光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根据闫光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光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