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爱芳与李耀文、徐希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芳,李耀文,徐希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556号原告王爱芳。委托代理人郝子才,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文。被告徐希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芳诉被告李耀文、徐希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子才、被告李耀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芳诉称,2014年10月02日,被告李耀文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货车,与原告王爱芳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直接财产损失、王爱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耀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499.18元,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李耀文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存在非事故治疗项目,应当扣除,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护理费,对其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认为不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被告徐希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2日15时02分,被告李耀文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货车,沿营里镇西北河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里镇西北河村10KV九曲中惠支线013号东11.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爱芳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直接财产损失、王爱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40466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耀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02日至同年10月13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伤后首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742.33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7342.85元(3400元/月×2个月+11天×49.35元/天)、伙食补助费66元(6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57348元(10620元/年×18年×3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46499.18元。同时查明,鲁G×××××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徐希元,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耀文,事故发生时由李耀文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0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0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李耀文给原告王爱芳垫付了22400元医疗费。2、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6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系原告的儿子丁春义,提供其所在单位寿光市百好旭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及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爱芳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耀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耀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7499.18元。因被告李耀文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42.85元、伤残赔偿金573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990.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71508.33元(147499.18元-75990.85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李耀文、徐希元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李耀文要求原告王爱芳返还垫付费用2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希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990.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508.33元;三、原告王爱芳返还被告李耀文垫付款22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