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长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长洪,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太阳岛商务公寓。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队抓获并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长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长洪在本市兰泽公寓楼下给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了一小包价值300元的毒品。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兰泽公寓8203号房间内,被告人郭长洪与吸毒人员张某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张某住处客厅的茶几上搜出刚购买的一小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可疑物,从被告人郭长洪裤包内搜出现金1000元人民币(其中700元为毒资,300元为欠款)及一个兰州牌烟盒,从盒内搜出两小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可疑物,另从其身上搜出通讯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其贩卖的一小包可疑物净重8.36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长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及补充侦查函、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测试报告、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抓捕经过、搜查笔录、通话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洪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及缴获毒品的克数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被告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长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8.9227克及诺基亚蓝色直板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云 霞审 判 员 德吉央宗人民陪审员 仁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丹增吉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