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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治国与李连和、田桂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国,李连和,田桂英,李昌华,李昌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697号原告李治国,男,生于1977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现实际住该址。被告李连和,男,生于1948年11月2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现实际住恩施市。被告田桂英,女,生于1949年8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现实际住该址。被告李昌华,男,生于1973年9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现实际住该址。被告李昌林,男,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原告李治国诉被告李连和、田桂英、李昌华、李昌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如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和被告李连和、李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桂英、李昌华签收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和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国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连和是父子关系,与被告田桂英是母子关系,与被告李昌华、李昌林为兄弟关系,被告李连和与被告田桂英于2006年12月12日由法院调��离婚,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分家协议书,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约定“二、李治国分得中山路19-××号房产,所有设施及所有权属李治国所有,李连和、田桂英、李昌林、李昌华均愿放弃中山路19-××号房产一切权利,李治国办理房产有关手续,李连和须出具相关证明及手续等”,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中山路19-6号房产,一楼房屋所有权属李昌林,二楼房屋属李昌华,三楼房屋所有权属田桂英所有,李昌林继续在三楼加工面条,李昌华继续使用三楼厨房”,原告和四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被告李连和拒不协助办理19-××号房产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积极配合原告李治国完成中山路19-××号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李连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连和辩称,法院的判决应该执行,我起诉的事到现在原告还没有执行,诉讼费还没有交。我先要搞清楚一个事情,“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究竟谁是父,谁是子?2014年7月1日他们在房产局是怎么称呼的?对房子分给他我没有异议,房子是他的,从签协议的那天就是他的,他要去办手续我也没有异议,我不会阻拦,要我单独到房产局去我不会去,要么五个人签了字的都去办。被告李昌林辩称,我的意见也是最好把我的一起办了,我住的那个房子现在是母亲田桂英的名字,还撵过我,我来也是这个意思,对原来家庭协议分割过房屋和现在原告起诉的房子是原告所有,我没有异议。被告田桂英、李昌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连和与被告田桂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子,长子即被告李昌华、次子即被告李昌林、三子即原告李治国。2006年12月12日,被告李连���与被告田桂英经本院调解离婚。2006年12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经协商就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由于李连和、田桂英现已解除婚姻关系,现李连和、田桂英、李昌华、李昌林、李治国五人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五人均无异议。一、李连和分得人民路54号两套房产,所有设施及所有权均属李连和所有,田桂英、李昌华、李昌林、李治国均愿放弃两套房产一切权利,李连和若办理房产手续,李昌华、李治国须出具相关证明及手续。二、李治国分得中山路19-××号房产,所有设施及所有权均属李治国所有,李连和、田桂英、李昌华、李昌林均愿放弃中山路19-××号房产一切权利,李治国办理房产有关手续,李连和须出具相关证明及手续等。三、中山路19-6号房产,一楼房屋所有权属李昌林,二楼房屋所有权属李昌华,三楼房屋所有权属田桂英所有,李昌林继续在三楼加工面条,李昌华继续使用三楼厨房。四、李昌华、李昌林、李治国三人各补偿李连和、贰仟元整”。《协议书》第二条所称“中山路19-××号房产”,登记坐落于恩施市小十街菜市场27号,1997年获颁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恩市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连和,登记总层数为壹层,总建筑面积为71.20平方米,1998年8月20日获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恩市国用(1998)字第020720号,登记用地面积为78.4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5.90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李连和。后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连和曾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效力并由原告和其他被告协助办理其所分得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鄂恩施��初字第029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连和办理人民路54号房屋(土地使用者李昌华,地号2-03-003﹤5﹥,土地证号恩(2002)0200**;房屋所有权人李昌华,房权证恩市私字第××号)的过户手续。二、被告李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连和办理人民路54号房屋(土地使用者李治国,地号2-03-003﹤2﹥,土地证号恩市(2002)0200**;房屋所有权人李治国,房权证恩市私字第××号)的过户手续”。前述判决现已生效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连和所分得房屋的过户登记已经本院执行程序办理。因原告所分得房屋的过户登记未能由双方协商办理,致原告现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连和与田桂英于2006年12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原告和四被告作为曾经共同的家庭成员,于2006年12月16日经协商后就原有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后所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依据表明该协议具有损害他人利益和违反法律规定等无效情形,也未附载生效的期限、时间和事由,且已经本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84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载明的内容,及时完整地履行协议所载明的义务,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是法律所规定的附随义务。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和生效,表明在当事人之间财产分割的完成,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分割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按照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一般操作规程,家庭不动产分割后的变更登记需要原家庭成员共同在房地产登记部门签字确认,对原告所分得房产的变更登记事宜,各被告具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和、田桂英、李昌华、李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治国办理“中山路19-××号房产”(登记坐落于恩施市小十街菜市场2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恩市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连和,登记总层数为壹层,总建筑面积为71.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恩市国用(1998)字第020720号,登记用地面积为78.4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5.90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李连和)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李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如义二〇一五年��月五日书记员  尹学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