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海事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管仲有与王云涛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仲有,王云涛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海事初字第104号原告:管仲有,男,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郭仁雨,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涛,男,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管仲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云涛(以下简称被告)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仁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有的渔船上从事渔业捕捞。2014年4月5日,原告在渔船作业期间滑倒致肋骨骨折,伤后,原告就诊于庄河市中心医院,并于当日转诊至庄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3天。现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7749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以及伤后先后到庄河市人民医院、庄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等节属实。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无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有的渔船上工作。2014年4月5日,原告在船上作业期间滑倒摔伤,当日,原告先后到庄河市人民医院、庄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在庄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4月2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少量积液,右侧第三肋骨骨折。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629.92元,被告两次共给付原告4000元。应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管仲有构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登记为十级;2、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壹个月;3、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玖拾日左右;4、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另查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2516元。据此,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629.92元(不含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误工费7456.5元(82.85×90);护理费2485.5元(82.85×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23);残疾赔偿金60476元(30238×20×10%)以及伤后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庄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并因从事雇佣工作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合理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为3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与其相对应的人员、次数和发生时间,本院不能全部对其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伤后入院至治疗终结,自身及护理人员必定实际发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仲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等合计73347.92元;二、驳回原告管仲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和鉴定费2280元合计396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负担3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