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正与徐淑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徐淑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王正。被告:徐淑治。原告王正诉被告徐淑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诉称:自2011年始,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陆续依约供货。经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574年,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57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徐淑治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货物交付的义务,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淑治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淑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淑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货款79574元。如果被告徐淑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4.5元,由被告徐淑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洪东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