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志海等与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王志海,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王秉义,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徐振彬,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张荣升,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梁国忠,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杨家志,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刘敬伟,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孙忠海,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王锋,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辽东县。原告姜福仁,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徐艳霞,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闫励,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秉义、张荣升,自然情况见上述。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旱河桥北600米法定代表人赵铭新,董事长原告王志海、王秉义、徐振彬、张荣升、梁国忠、杨家志、刘敬伟、孙忠海、王峰、姜福仁、徐艳霞、闫励诉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广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等12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秉义、张荣升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海等12共同诉称,原告等12人系原告单位的老工人,但未签劳动合同。由于2014年11月份被告给我们放假,于是我们要求被告支付以前拖欠的工资,被告推脱不付,后我们到大石桥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0原告劳动报酬1302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2400元。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拖欠上述工人工资情况属实,没有异议,由于工厂停产不能立即支付,但想办法筹集资金尽快支付。经审理查明,王志海等12名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上述工人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停产,王志海等12名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未果,12名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的工资对账单记载,以及庭审中的进一步确认,被告拖欠10原告的工资如下:王志海2900元、王秉义2277元、徐振彬3900元、张荣升18010元、梁国忠6180元、杨家志15160元、刘敬伟12500元、孙忠海4700元、王峰25000元、姜福仁11040元、徐艳霞16052元、闫励12500元。庭审中,12名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各种保险的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以及原告出具的工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核实、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海等12人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12名原告互为认证以及被告陈述确认,能够确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的工资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工资的事实,原告诉讼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费用2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王志海工资2900元、王秉义工资2277元、徐振彬工资3900元、张荣升工资18010元、梁国忠工资6180元、杨家志工资15160元、刘敬伟工资12500元、孙忠海工资4700元、王峰工资25000元、姜福仁工资11040元、徐艳霞工资16052元、闫励工资12500元。合计13021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志海等12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费用2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广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春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