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何甲、何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何A,何B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14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文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C。被告何乙。被告何丙。被告何丁。被告何A。被告何B。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何A、何B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成,被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何C、被告何乙、何丙、何丁、何A、何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何D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六被告。何D于2014年7月18日报死亡。原告已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金,其中,2010年度的养老金为每月人民币1,37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度的养老金为每月1,560.40元;2012年度的养老金为每月2,045.40元;2013年度的养老金为每月2,316.80元。原告于2010年至2013年因病支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6,989.88元。原告的养老金不足以承担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均等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6,989.88元。被告何甲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及每月领取的退休金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部分单据没有原件,被告何甲只认可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对非正规的收据不予认可。所有费用单据均由法院核实。被告2010年至2012年的养老金为每月2,000余元;2013年度的养老金为每月3,000余元。因被告曾给付过原告20,000元(包括过年礼金、生日礼金、住院费用、其他节日礼金),且给付过何D购买公墓10,000元,故被告不应再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何乙、何丙、何丁、何A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及每月领取的退休金情况属实。被告何乙、何丙、何丁、何A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何B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及每月领取的退休金情况属实。被告于2013年退休,每月养老金为每月1,600元。原告提供的所有单据由法院审核,但被告只认可医院开具的发票。如果经法院审核,被告何B需要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亦同意。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廖某某与案外人何D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何A、何B等六子女。何D于2014年7月18日报死亡。廖某某现已退休,其2010年度的养老金为每月1,370.40元;2011年度的养老金为每月1,560.40元;2012年度的养老金为每月2,045.40元;2013年度的养老金为每月2,316.80元。二、原告因治疗疾病于2010年度支出医药(医疗)费用5,010.84元、护理费用2,240元、医院伙食费用642元;于2011年度支出医药(医疗)费用355.90元;于2012年度支出医药(医疗)费用4,882.84元、护理费用19,550元、护理用品费用808元;于2013年度支出医药(医疗)费用824元、护理费用4,410元。此外,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曾自行购买药品和营养品若干。庭审中,被告何甲自述,其2010年至2012年的养老金为每月2,000余元;2013年度的养老金为3,000余元。被告何B自述,其每月养老金为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养老金明细、医药费发票、保健品发票、护理费收据、护理用品收据、何D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具体费用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在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养老金收入及同时段医药(医疗)费、护理费用、护理用品费等费用的支出相比后,酌情确定。各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自行购买营养品(药品)费用、交通费等费用,由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予以酌定。二、原告要求由各被告支付招待医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其入住养老院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费用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何甲认为其曾经给付过原告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何A、何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向原告廖某某给付人民币5,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廖某某已预缴),由被告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何A、何B均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