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峄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9日双方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让,共同呵护、教育子女健康成长,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金审 判 员  王亚鲁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守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