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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谭爱国与聂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爱国,聂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谭爱国,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刚,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新玲,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爱国与被告聂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聂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爱国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新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从未将任何款项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是曾给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原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未向被告交付借条上约定的款项,故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借款。原告也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爱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整,借款人:聂新玲,2011年12月26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文化路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未写明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不欠原告任何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爱国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聂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兴剑代理陪审员  许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