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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倪秀国、倪秀全、任才富、陈昌军、潘圣好与张光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秀国,倪秀全,任才富,陈昌军,潘圣好,张光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秀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秀全。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才富。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圣好。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文。委托代理人:崔晓宏,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倪秀国、倪秀全、任才富、陈昌军、潘圣好与被上诉人张光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倪秀国、倪秀全、任才富、陈昌军、潘圣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秀国、倪秀全、任才富、陈昌军、潘圣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传江、被上诉人张光文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宏、张明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倪秀国、倪秀全、任才富、陈昌军、潘圣好诉称:2011年12月14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开发金安区淠东乡富东明安和谐园工程,2012年2月19日,以案外人韩婷名义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向该账户支付100000元,此款由被告占有并使用,后被告退伙,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从该款中比扣被告合伙款43000元。2012年支付韩婷10000元,2013年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实际占有37000元未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倪秀国、倪秀全、任才富、陈昌军、潘圣好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三、合伙协议一份,证明五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发富东民安和谐园项目,各合伙人的分工及费用支出程序;证据四、中国银行的个人业务单,法庭审理笔录6页,证明被告实际收取并占用、支配了合伙投资款100000元,被告已经退出合伙,合伙项目已经终止;证据五、收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合伙费用10000元及合伙支出10000元;证据六、欠条,证明被告已经退出合伙,被告的合伙投资款从收取的合伙款项中扣除。张光文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任才富等人合伙承建金安区淠东乡的富东明安和谐园,工程引荐人为案外人朱某。100000元已经支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张光文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被告的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先期投入预算资金暂定100000元;证据三、收条两张(韩婷一张、朱参义一张),证明支付工资和中介费情况;证据四、3份分包合同,证明当时收3个分包合同收小费50000元;证据五、2012年2月24日欠据,证明合伙人被告给原告倪秀全、任才富垫付投资款每人23000元,2人应合计46000元,而最终按43000元立据。(当时卡中100000元,尚存90000元),2012年5月份本人退出股份,三个分包合同的小费也全部退还。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供证据四没有中介费的约定,不能证明被告退还了50000元的中介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五原告与被告张光文合伙承建金安区淠东乡富东明安和谐园工程,约定给付100000元中介费,存入韩婷卡中,该卡由被告张光文使用。2012年1月21日,被告张光文给付案外人韩婷10000元中介费,韩婷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2月23日,给付案外人朱参义50000元中介费,朱参义出具收条一张。后因淠东乡福东明安和谐园项目没有开工,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光文退伙,原告倪秀全、任才富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从韩婷的100000元扣除被告张光文43000元投资款(实际扣除40000元)。2013年2月6日,朱参义通过被告张光文返还原告倪秀全、陈昌军10000元,朱参义手现有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协议。原告主张张光文实际占有合伙款37000元没有返还,被告主张该款已用作支付案外人朱参义的中介费,并提供朱参义的收条为证,应予支持。现该款已全部实际支出,原告倪秀国、倪秀全、任才富、陈昌军、潘圣好要求被告张光文返还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秀国、倪秀全、任才富、陈昌军、潘圣好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30元,由原告倪秀国、倪秀全、任才富、陈昌军、潘圣好承担。倪秀国、倪秀全、任才富、陈昌军、潘圣好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朱参义是工程的居间介绍人,同时被上诉人向朱参义支付50000元的中介费用也不符合合伙协议关于对合伙费用开支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合伙利益向朱参义支付50000元,证据不足;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于2014年2月21日从100000元中向韩婷支付10000元,2012年2月23日向朱参义支付50000元中介费,但在2012年2月24日被上诉人要示退伙时,经清算,应退还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款43000元,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注明此欠款从韩婷100000元中扣除。如韩婷账户的100000元已支出60000元,被上诉人的43000元如何从中予以扣除。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24日算清,合伙人出具的欠条上却没有注明账目已经结清,且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退还现金10000元,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被上诉人对100000元支出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违背正常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张光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在2011年为合伙开发富东明安和谐园签订协议是事实,协议签订后,合伙投入100000元作为运转资金也是事实。该项目运转过程中,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承担合伙费用,最后散伙,散伙时,上诉人在场支付了朱参义中介费用及韩婷10000元工资,朱参义和韩婷是姑表关系,另案不当得利中朱参义出庭作证陈述很清楚。有关开支单据均在上诉人手中,张光文手中仅有支出的票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其他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韩婷曾就存入其银行账户中的100000元向法院主张张光文不当得利,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光文从存入韩婷银行账户的100000元中给付朱参义50000元,后朱参义通过张光文返还10000元,朱参义尚有4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合伙资金37000元问题。(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张光文给付朱参义50000元,后朱参义通过张光文返还10000元,朱参义尚有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上诉人在原审中对韩婷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建金安区淠东乡富东明安和谐园工程中起到介绍作用,并取得了10000元的介绍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事实与朱参义在韩婷与张光文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作为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的确存在介绍费用,且该介绍费用合伙人虽未签字确认,但均知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100000元已经支出的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倪秀国、倪秀全、任才富、陈昌军、潘圣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