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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付秀霞、焦明哲、焦维雅诉被告禹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霞,焦明哲,焦维雅,禹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付秀霞,女,生于1964年。系患者焦宽营之妻。原告焦明哲,男,生于1986年。系患者焦宽营之子。原告焦维雅,女,生于1990年。系患者焦宽营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芳、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洪波,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耿玉亭,男,系禹州市人民医院心血管科主任。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秀霞、焦明哲、焦维雅诉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霞、焦明哲、焦维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芳、侯亮亮,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耿玉亭、段风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霞、焦明哲、焦维雅诉称,2013年12月12日晚9时46分,患者焦宽营以“胸骨后痛伴大汗2小时”为主诉前往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处治疗。当晚,患者被初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高血压二级[极高危]”,收住入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内二科病房。在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开出的诊疗计划中,明确记录患者须“重症监护”,但患者并未被转入重症监护室,而是一直住在内二科普通病房,里面并没有任何监护设备;医嘱单上所写的诸如血常规、尿常规、粪便常规检查、胸部正位DR等必要检查,实际上都并未进行,但检查记录却赫然出现在医嘱单上;护理记录上从12月12日23时到12月13日7时的血压、呼吸、脉搏等数据不知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从何处得来,因为在这段时间里并未有医护人员到过病房;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和护理记录单上均没有医生和护士的签字,和让人怀疑其机理的真实性;从患者住院一直到不治身亡,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并未向患者家属下达过病危通知书,也从未告知患者家属可能出现的预后。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诸多失职行为,很让患者家属质疑其诊疗行为科学性和适当性。患者焦宽营入院时神志清晰,尚能自主步入病区,在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处仅仅经过一个晚上不到12小时的治疗后,竟不治身亡。面对这突如其来的打击,患者家属实在难以接受,时常以泪洗面,沉浸在巨大的悲痛之中。患者年仅52岁,正值壮年,患者的不幸去世,使原本不太宽裕的家庭,突然陷入更加窘迫和无助的困境中,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未能严格按照诊疗护理规范提供医疗服务,其过错行为不仅造成患者焦宽营的不幸死亡,也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的伤害和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承担。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辩称,首先,对死者家属表示深切的同情。其次,医院在短时间的救治过程中,无法对焦宽营的病情进行诊断,但是我们在患者入院期间已经尽了最大的救助努力,采取救助措施,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专用票据、病人一日清单、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1540.54元;病人在住院期间是按照重症监护的标准收取费用,收取时间为12个小时。2、许昌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经过医学会鉴定,认定禹州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行为。3、住院病历一套,证明患者焦宽营的病情。针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作补充说明:原告仅看到医学会鉴定书中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医院虽有部分过失,但这过失与患者死亡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证明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对患者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针对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说明:1、死亡原因在记录里不确定,用词是“极有可能”,死亡原因不能确定,院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进行尸检等。2、经验教训里可以看出,“必要时转上级医院”,本案中患者是否需要转上级医院,我方认为医院没有及时转上级医院,有延误治疗的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焦宽营,男,生于1963年4月5日,系原告付秀霞丈夫、原告焦明哲、焦维雅父亲。患者焦宽营于2013年12月12日晚21时30因胸骨后疼伴大汗2小时,入住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经体检及心电图检查,初诊: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急性冠状综合征;3、高血压二级高危,给予扩血管、降血压及对症处理,并完善各项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12月13日8时51分,病人病情突然发生变化,四肢抽搐,丧失意识,口唇紫绀,查体:呈昏迷状态,叹气样呼吸,立即请ICU科行器官插管术,救助15分钟后,患者心率30次/分,然后给予肾上腺素静推等应急措施,继续抢救30分钟后,病人死亡。经许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但存在过失行为:1、医患沟通不到位,未下病危通知书和告知患者家属可能出现的预后;2、医嘱和护理记录无签字;3、心肌酶复查不及时。因原、被告之间未达成调解,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万元等情。另查明,许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单方委托,原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鉴定机构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有限等原因,将鉴定材料退回。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本院认为,患者焦宽营到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处就医,被告接诊,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应该根据患者所患病情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条件。本案中,患者焦宽营经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后,确定患者须“重症监护”,但被告却将患者安置在普通病房,造成不间断监护的缺失和复查不及时。在患者出现病危症状时,被告又未能履行告知家属是否要求转院和送达病危通知书的义务,导致患者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就患者死亡原因产生重大分歧。经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单方鉴定,许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医方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在缺乏尸检报告等情况下,未能重新鉴定。但许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七项中,明确确定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存在三种过失行为,且根据患者焦宽营应“重症监护”却被安置在普通病房的事实,而年仅50岁正值中年的患者死亡,必然给患者家属带来极大精神创伤,故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应承担: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979元。原告付秀霞、焦明哲、焦维雅起诉的其他损失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付秀霞、焦明哲、焦维雅各项损失共计38979元。驳回原告付秀霞、焦明哲、焦维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三原告承担275元,由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承担7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付秀霞、焦明哲、焦维雅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杰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吴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