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执字第16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振、李振华劳动争议执行决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卢维明,姜霞,卢克刚,姜自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代表人刘忠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行职工。被告卢维明,现羁押于山东运河监狱。被告姜霞。被告卢克刚。被告姜自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以下简称商行银通支行)与被告卢维明、姜霞、卢克刚、姜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维明、姜霞、卢克刚、姜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银通支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卢维明签订2012年临商银银通(个)借字第01-043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卢维明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13.77%,被告姜霞出具了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被告卢克刚、姜自强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笔借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卢维明、姜霞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担保人卢克刚、姜自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维明在本院调查时认可本案借款事实及原告的主张。被告姜霞、卢克刚、姜自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商行银通支行与被告卢维明签订2012年临商银银通(个)借字第01-043号个人类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卢维明向原告商行银通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3.77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卢克刚、姜自强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姜霞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商行银通支行出具了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卢维明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商行银通支行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卢维明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卢维明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商行银通支行与被告卢维明、卢克刚、姜自强签订的个人类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原告商行银通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卢维明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卢维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责任。被告姜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承诺应与卢维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卢克刚、姜自强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卢克刚、姜自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维明、姜霞追偿。被告姜霞、卢克刚、姜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维明、姜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3.776%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664%计算);二、被告卢克刚、姜自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克刚、姜自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卢维明、姜霞追偿。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