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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诈骗嫌疑,于2014年8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末,在海城市腾鳌镇,以能办理可透支银行卡为名,骗取王某(被害人,女,36岁)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在海城市腾鳌镇滨河公园运兴印务账薄商行内,以能办理可透支银行卡为名,骗取李某(被害人,男,29岁)人民币3800元、雷某某(被害人,女26岁)人民币380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兄弟餐厅以同样手法骗取罗某某(被害人,男,37岁)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间,在海城市腾鳌镇爱情鸟网吧,以能办理可透支银行卡为名,骗取马某(被害人,女,30岁)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在海城市腾鳌镇爱情鸟网吧,以能办理可透支银行卡为名,骗取徐某(被害人,男,24岁)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诈骗数额是21100元,其并未骗取郭某3000元,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李某、雷某某、马某、罗某某、王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办理信用卡协议复印件;被害人李某、马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并未骗取郭某一节,经查,郭某称为办理信用卡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但与其签订的协议已丢失;又查,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系通过郭某而认识本案中除王某外其他五位被害人,所以没有收取郭某的办卡费用,因郭某所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颖代理审判员  朱健代理审判员  张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