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行与蔡铲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行,蔡铲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行,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陈卫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笑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铲申,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诉被告蔡铲申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笑梅、被告蔡铲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600000元,期限25年,被告以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XX号华昌综合楼XX房提供抵押,并分300期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9月21日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履行了自己贷款义务。但如今被告因涉及其他案件导致本案抵押物被查封,构成合同提前终止的条件。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0条、30条约定,抵押物一旦被查封,或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被告应立即通知贷款人,被告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原告就有权要求提前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提前承担抵押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525905.78元及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和罚息(注:至2014年11月5日止暂不欠息),并判令被告以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88号华昌综合楼XX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实现原告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因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希望原告能够让被告继续按揭,被告今后会按时交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原告(原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熙龙湾支行)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88号华昌综合楼XX房,贷款期限为2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以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88号华昌综合楼XX房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被告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在合同期内累计六次以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3月18日,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88号华昌综合楼XX房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此后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25905.78元,没有拖欠利息、罚息。另查明,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88号华昌综合楼XX房的权利人为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抵押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证、历史还款明细表、提前付款函及邮寄回执、查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蔡铲申案关于抵押物的处理意见、变更(备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担保物因为被告的原因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终止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和罚息,因被告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每日均会产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系在被告迟延还款的情形下才会产生,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迟延还款导致产生罚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尚未发生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所购的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88号华昌综合楼XX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拥有该房产的抵押权,如被告不能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用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和被告蔡铲申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蔡铲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25905.78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逾期拍卖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88号华昌综合楼XX房),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3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敏书记员 李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