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3070-9,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钱学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6666-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东路。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8536-9,住所地南京市明瓦廊131号。法定代表人张发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湾置业公司)、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银河湾置业公司、华光房地产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缴后,仍未预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6号《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银河湾置业公司、华光房地产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