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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江某某,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传某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安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涛、被告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女传某甲,2006年12月28日生育子传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原告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传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传某某离婚;婚生子传某乙由原告江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若两个孩子均由被告传某某抚养,原告江某某愿意每月支付传某乙200至300元的抚养费。被告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江某某诉称的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同意两个子女均由被告传某某抚养,原告江某某应支付小孩每人每月500元生活费(要求按年或者一次性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均担。因原告江某某现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小孩,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1993年,江某某与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湛普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传某甲(现福建务工),2006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传某乙(现丰都县湛普镇完小二年级学生)。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纠纷。自2011年起,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江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传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江某某与传某某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1、江某某现在青海省务工,传某某现在外从事建筑行业(水泥工)。2、现长女传某甲表明愿意随其父传某某生活。自2011年江某某离家后,次子传某乙一直由传某某之父母在抚养、照看。3、本案在庭审中,江某某对传某某辩解,其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的事实表示否认,但传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抚育子女。但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尤其是2013年4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长女传某甲(现年17岁),因其在福建省务工,有自己的生活来源,应认为有独立生活能力,故被告传某某主张抚养传某甲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婚生次子传某乙(现年8岁),现随被告传某某生活(委托随其父母生活、照管),若改变其环境,对其教育、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应判随被告传某某生活为宜,但原告江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含生活、医疗、教育费)。被告传某某辩解,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江某某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江某某表示否认。而被告传某某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传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传某乙随被告传某某生活,原告江某某自2015年2月起,在每月底以前支付次子传某乙每月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其间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据由原告江某某和被告传某某均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渡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