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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杰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 李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李廷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44号原告胡杰。委托代理人黄迎春,一般代理。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开伟,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明皓,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康,一般代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鲁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特别代理。被告李廷红。原告胡杰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迎春、被告中铁八局的诉讼代理人王明皓、黄世康、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李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中铁八局雇请的驾驶员周勇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由屏山县屏山镇天竺路往君山大道方向行驶,18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天竺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口路段处,与原告搭乘的被告李廷红驾驶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屏山院区住院治疗,后转入屏山县中医院康复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3天,原告用去医疗费5320元,被告中铁八局支付医疗费54206.27元,被告李廷红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6月20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中铁八局雇请的驾驶员周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廷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2月2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误工时间约需240天(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353.11元(其中医疗费62526.27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4570.84元、护理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80元、营养费8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除交强险责任部分外应按3:7分摊责任;二、就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约定应扣去总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三、针对原告的具体请求在原告的举证过程中在逐一答辩;四、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支付范围。被告中铁八局辩称:一、事故事实无异议,根据记录和视频,原告本人已经超载,因为该型号的摩托车法律规定最多只能两人,原告属于第三个人乘坐该摩托车,属于超载。原告没有佩戴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此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所以,我方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存在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责任重新认定。二、关于原告的主张按2:8分摊责任,本公司要求按照3:7分摊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我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四、针对原告的具体请求在原告的举证过程中在逐一答辩。中铁八局垫付医疗费43206.27元,票据上是59206.27元(其中被告李廷红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为了减少诉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廷红辩称:一、案发当天我是出于善意送原告他们回家,是对方车辆将我挂到,原告骨折,当时是我与陈刚也受伤,小型客车是主要责任,我是次要责任。二、对方车辆严重超速,超过50%,限速是40公里,对方应负全责。三、对方车辆违反道交法44条、47条规定。四、对方车辆违反道交法43条,请求判定对方负全责。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中铁八局雇请的驾驶员周勇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小型客车,由屏山县屏山镇天竺路往君山大道方向行驶,18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天竺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口路段处,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被告李廷红驾驶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原告胡杰和陈刚)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廷红、原告胡杰以及陈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廷红与陈刚只是皮外伤,未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屏山院区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9天,花去医疗费59206.27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李廷红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中铁八局垫付43206.27元)。2013年6月20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中铁八局雇请的驾驶员周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廷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2月2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误工时间约需240天(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中铁八局将其所有的渝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1日24时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原告损失额或相关事实无争议的有:医疗费59206.27元(其中被告李廷红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中铁八局垫付43206.27元、原告垫付1000元)、住院169天,原告放弃骨折摄片费360元,被告李廷红承担部分与原告各承担50%。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杰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提出本案肇事车辆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外,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李廷红认为自己无责任,被告中铁八局认为车方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被告李廷红、中铁八局无充分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被告李廷红、中铁八局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医疗费是否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基本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期限内提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4736元,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4.关于原告在屏山县中医院康复治疗费2800元是否包含在后续医疗费13000元里面的问题。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与康复治疗费是两种不同的慨念,要求本院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包含在后续医疗费13000元里面,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上记载,“胡杰因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现仍临床症状体征明显,需行康复治疗约四个月;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除术。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及本地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治疗收费情况。其行康复治疗,平均一月约需费用1000元,四个月共约需4000元;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约需费用9000元。上述两项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胡杰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屏山院区行内固定术后,需行康复治疗,原告就在屏山县中医院行康复治疗;由此可见,原告的康复治疗费2800元包含在后续医疗费13000元里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请求。5.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出1900元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属于当事人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故宜支持原告的主张,该鉴定费1900元属交强险承保范围。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14570.84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举证不力为由不同意赔偿提出反驳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同时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病休期间停发绩效工资9个月,共计14570.8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证据证明且绩效工资属减少收入,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4570.84元。7.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住院期间169天每天按20元计算1人。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考虑每天按50元计算为宜,按医嘱留陪1人计算,原告护理费确定为8450元(50元/天×169天)。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16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赔偿,本院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380元(169天×20元/天)。9.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834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无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此案无医嘱要求原告额外加强营养,故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原告的主张。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11.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与中铁八局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诉讼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48243.11元【其中医疗费59206.27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4570.84元、护理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医疗项目小计75586.27元,死亡伤残项目小计72656.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为减少诉累,本院采纳被告方提出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已垫付),医疗费不足部分65586.27元,小车方承担70%的责任即4591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内全额赔偿,车主、侵权人被告中铁八局不再实际承担;被告李廷红方承担30%的责任即19675.88元,原告同意自行承担50%即9837.94元,被告李廷红承担9837.94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李廷红还应赔偿原告4837.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656.8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2656.8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累计应赔偿保险金128567.23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8567.23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中铁八局垫付医疗费43206.27元,其余保险金75360.96元,由原告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杰75360.96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43206.27元;三、被告李廷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杰4837.94元;四、驳回原告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飞  鹏审 判 员 张  荣  彬人民陪审员 马  光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婷(实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