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管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管某甲冒用其儿子管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万元,并经银行多次催缴不还。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后,管某甲归还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管某甲冒用其儿子管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透支卡透支现金2万元,在还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欠款。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管某甲未予偿还。案发后,管某甲将透支款本息共计2.3万元全部还清。2014年6月30日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告人管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管某甲出生于1963年3月7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3、中国农业银行催收通知书:对管某甲所欠的透支款,中国农业银行进行催收。4、证人管某乙的证言:他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一张2万元透支卡,给其父亲管某甲使用,他父亲管某甲用此卡透支后,没有将款还上,银行找过他还款。5、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他和他儿子管某乙用管某乙的名字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2万元透支卡。此卡他一直使用,2013年7月6日透支2万后,因没有钱一直没还上。银行找过管某乙和他催还欠款。6、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管某乙透支卡还款2.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将透支款全部归还银行。对管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博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