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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广州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兴投资有限公司、高达宜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2015执异议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被执行人: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蓝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广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XX公司就本院指令拍卖机构在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拍卖其财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公司称:一、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显著超标的额查封、拍卖异议尚在审理期间,没有作出裁定之前就在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对于刊登事宜,法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华英公司,剥夺了XX公司的知情权、协商权,且拍卖公告内容也未告知并送达华英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停止拍卖程序、责令拍卖机构撤销在媒体上刊登的拍卖公告,澄清并消除因此造成的不当影响。本院查明,关于XX公司与高某公司、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高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保兴公司借款本金美元250万元及人民币1573.42万元,并支付利息,高某公司不按判决第一项确定期限和金额清偿债务的,XX公司有权要求华英公司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该判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高某公司、XX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保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穗中法执字第675号立案执行。在(2008)穗中法民四重字第3号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曾作出(2008)穗中法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XX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人民北路XXX号XX大厦除已预售外的全部商品房(预售号:穗房预字第200300XX)。本案进入执行后,本院以(2012)穗中法执字第675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本院委托广州启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广州市人民北路XX号广东XX**大厦除1、2层的地上部分房地产价值及第9至11层的权益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2月26日,本院就拟拍卖查封财产问题询问申请执行人XX公司的意见,XX公司申请法院先拍卖第5、6层,由法院确定拍卖机构,不同意与对方协商。2014年9月13日,本院裁定拍卖XX公司名下广州市人民北路XX号广东XX大厦第5、6层房产以清偿债务。2014年9月24日,本院摇珠选定受托拍卖机构,中签机构为广东景晟拍卖有限公司、广东英飞特拍卖有限公司、广东衡益拍卖有限公司。《广州日报》2014年11月14日B4版刊登涉案房产的涉诉资产进场拍卖公告。就XX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停止并纠正显著超标的额查封、拍卖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行为;2、解除超标的额查封的广东国际贸易大厦房产;3、停止拍卖,撤销拍卖裁定。本院以(2014)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6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XX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目前该案已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本案中,虽然XX公司对执行超标的查封提出了异议,但作���被执行人,其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XX公司所持相关异议仍在审查期间,刊登拍卖公告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拍卖基础上,对具体拍卖事宜的事务性规定。而本案中,XX公司本身就反对拍卖涉案房产,并数次以本院对财产的查控、处置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各方同意拍卖相关财产的基础并不存在,更谈不上对如何拍卖的具体事宜及细节产生协商的契合点。故XX公司依据前述规定否定在媒体刊登拍卖公告的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XX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