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坤元与俞关可、俞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元,俞关可,俞淑芳,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张坤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孙祖、陈伟。被告:俞关可。被告:俞淑芳。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丽。原告张坤元与被告俞关可、俞淑芳、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孙祖、被告俞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关可、申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坤元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俞关可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杭州分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淑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俞关可向民泰杭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期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季结息。原告与被告申加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民泰杭州分行依约支付300万元。但被告俞关可、俞淑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后原告与民泰杭州分行协商,于2014年6月30日、7月31日、9月17日替被告俞关可、俞淑芳归还欠款本金2997225.65元。原告垫款后,多次要求被告俞关可、俞淑芳立即归还上述本金。同时要求被告申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俞关可、俞淑芳共同归还本金2997225.65元及利息11426元(暂从2014年7月1日算至2014年9月30日),合计3008651.65元,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收,直至归还本金之日止。2、被告申加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俞淑芳答辩称:首先,被告俞关可属于被告申加公司的股东,被告俞关可有被告申加公司的12.5%的股份,俞绍森是87.5%的股份,让原告为被告担保,到2014年5、6月因公司经营不善,考虑重组,考虑1.35亿元出售给原告,让原告全权负责,因为贷款没有到期,把钱全部包含在内,所以想将厂卖给原告,但是后来没有卖成,作废,出售协议签好了,但是最后没有达成。俞绍森说已经和原告签订另外的协议,包含了300万元。原告也确实没有收到钱,个人没有归还过,但是公司和原告有这样一份决议,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他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坤元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证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与原告及被告间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俞关可,共同借款人是被告俞淑芳,二人都是个人,被告申加公司为保证人。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该笔借款民泰银行收回本金的情况。3、原告账户明细,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997225.65元的事实。被告俞淑芳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协议书1300万元中包含了本案涉及的300万元。贷款资金确实用于被告申加公司经营的。其中120万元打入被告申加公司的余杭分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俞淑芳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能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俞淑芳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如果确实有原件,最后只是被告申加公司和俞绍森签字盖章,甲方和丙方没有签字确认,协议书没有生效,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是说明被告申加公司欠甲方本金1300万元,本案所涉300万元无法证明包含在1300万元中,应该是原告和被告俞关可、俞淑芳个人之间的追偿关系,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书上仅有被告申加公司的盖章及俞绍森签字并未有原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其他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临安青山朱村石料厂(以下简称朱村石料厂)与民泰杭州分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俞关可为借款人向民泰杭州分行借款300万元,被告俞淑芳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张坤元、被告申加公司及案外人朱村石料厂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后,被告俞关可取得贷款。被告俞关可、俞淑芳未能按约归还全部本金,仅归还本金2774.35元。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7月31日、9月17日分别代被告俞关可、俞淑芳归还贷款20万元、30万元、2497225.65元,共计2997225.65元。另查明,被告俞关可与俞淑芳系夫妻关系,俞绍森与俞关可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俞关可因经营需要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被告俞淑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为申加公司、案外人朱村石料厂以及原告张坤元。根据各方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所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关可、俞淑芳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俞关可、俞淑芳向银行清偿贷款共计2997225.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淑芳关于申加公司与原告已经达成的还款的协议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关可、俞淑芳归还代偿款2997225.65元及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申加公司就原告向被告俞关可、俞淑芳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关可、俞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坤元代偿款2997225.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10044.21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99722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二、原告张坤元向被告俞关可、俞淑芳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张坤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69元,由原告张坤元负担19元,被告俞关可、俞淑芳负担35850元。原告张坤元向被告俞关可、俞淑芳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