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外号大嘴,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元月份期间,被告人袁某先后两次翻窗入室进入修文县扎佐镇襄阳南路的段淄铭家,将段缁铭家价值1890元的OPPO手机和1200元现金、一个金属戒指、一圈旧电线盗走,共计价值3090元。2014年元月3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翻墙进入修文县扎佐镇林业学校门口的徐冰芳家进行偷盗,在盗窃时被徐冰芳家发现,被告人袁某遂翻墙逃离现场。2014年元月份左右,被告人袁某先后三次进入刘金香家位于扎佐镇襄阳大道九牧卫浴的门面内,将价值2650元的10圈玉蝶牌4平方电线和570元现金盗走,共计价值322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的妻子已赔偿被害人刘金香12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袁某到修文县扎佐镇安置小区内,将赵贵全装修工地上的5圈价值500元的兴杭牌1.5平方电线盗走。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袁某到修文县扎佐镇扎佐中学门口姚方伦所经营的门面内,将姚方伦店内的5圈价值1200元的玉蝶牌电线盗走,在经过被害人姚方伦家店前时,被姚方伦发现并追赶,被告人袁某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的电线丢弃,被害人将电线追回。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到修文县扎佐镇扎佐中学门口张大洋家五金店内,将该店价值400元的一把金马牌9208B型电锤盗走至一楼到二楼的楼梯间路口时,被店内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追回被盗物品并将被告人袁某交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张昌贵、杨晓莉的证词;被害人段淄铭、陈筑仙、刘金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赃物部分被追回且被告人之妻赔偿被害人刘金香1200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家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