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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扎炸、扎丈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扎炸;扎丈;老伍;扎儿(小);扎约;小九;扎儿(大);李扎迫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炸,男,拉祜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云南省孟连县人,文盲,农民,现住云南省孟连县。2009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孟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被告人扎丈,男,拉祜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云南省西盟县人,文盲,农民,现住云南省西盟县。200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被告人老伍,男,拉祜族,1992年5月10日出生,云南省孟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孟连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辩护人罗银沧,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扎儿(小),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孟连县人,现住云南省孟连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绪方,西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扎约,男,拉祜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云南省孟连县人,文盲,农民,现住云南省孟连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春苗,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小九,男,拉祜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云南省孟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孟连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被告人扎儿(大),男,拉祜族,1986年7月3日出生,云南省孟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孟连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扎迫,男,拉祜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云南省孟连县人,文盲,农民,现住云南省孟连县。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辩护人平云忠,孟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6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扎炸、扎丈、老伍、扎儿(小)、扎约、小九、扎儿(大)、李扎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周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炸、扎丈、老伍、扎儿(小)、扎约、小九、扎儿(大)、李扎迫,辩护人罗银沧、潘绪方、周春苗、平云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扎丈到孟连县娜允镇南抗村务工时与被告人扎炸商量到西盟县盗牛卖,由扎丈先回西盟县探查。之后扎炸邀约被告人小九、扎儿(大)到西盟县盗窃牛,约定盗窃得牛后由小九、扎儿(大)驾驶拖拉机到西盟县拉牛。2014年7月底,扎丈在西盟县勐卡镇至娜妥坝办事处的公路边山林发现放养在山上的水牛,并联系扎炸一同前来盗窃。2014年8月1日,扎炸邀约被告人老伍、扎儿(小)、扎约到西盟县勐卡镇找到扎丈,五人商量后在西盟县勐卡镇街子一商店内购买了一段尼龙绳、一包食盐。当晚20时许,扎炸、老伍、扎约、扎儿(小)在扎丈带领下到达西盟县募西公路91公里处公路边的山林里,用食盐喂牛、绳子拴住牛角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岩嘎朗家放养在山林里的三头水牛(一头母水牛、两头公水牛)。盗窃得手后,扎炸联系小九、扎儿(大),让二人驾驶各自的拖拉机由孟连县娜允镇南抗村到达西盟县募西公路91公里处,并将三头水牛运回到孟连县娜允镇南抗村富尼中寨的山林里藏匿。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扎迫在明知水牛是扎炸、扎丈、等人盗窃得来的情况下,将其中一头较大的公水牛以6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澜沧县拉巴乡塔拉弄村云盘二队村民张扎阿,从中获利2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的一头母水牛价值15000元,较大的一头公水牛价值14000元,较小的一头公水牛价值10000元,合计价值39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扎炸、扎丈、老伍、扎儿(小)、扎约、小九、扎儿(大)、李扎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害人岩嘎朗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炸、扎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老伍、扎儿(小)、扎约、小九、扎儿(大)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扎迫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扎炸、扎丈、老伍、扎儿(小)、扎约、小九、扎儿(大)、李扎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建议判处被告人扎炸、扎丈二年零十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老伍、扎儿(小)、扎约、小九、扎儿(大)二年至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李扎迫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扎炸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孟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被告人扎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西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被告人扎炸、扎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扎炸、扎丈提出其已知罪,家中孩子还小,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老伍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老伍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扎儿(小)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扎儿(小)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扎约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扎约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相符,请求给予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所犯罪行,与刑罚不相适应,应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小九、扎儿(大)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扎迫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扎迫系从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老伍、扎儿(小)、扎约、小九、扎儿(大)、李扎迫在该案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实行非监禁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本院决定被告人老伍、扎儿(小)、扎约、小九、扎儿(大)、李扎迫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扎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老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四、被告人扎儿(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五、被告人扎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六、被告人小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七、被告人扎儿(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八、被告人李扎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九、作案工具拖拉机两辆(号牌分别为云J0867132,云J0867133)、现金67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莲花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饶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