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4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7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4年2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5月份,被告无故离家。现双方已分居将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因向银行贷款时需要结婚证,便与被告魏某某领取了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原被告结婚时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也未按农村习俗送彩礼。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是为了原告办理贷款,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5、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是为了办理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不是为了共同生活,而是为了办理贷款,且原被告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故双方之间无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