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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岱锋与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岱锋,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324号原告王岱锋,男,汉族,住沾化区。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孙庆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岱锋与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岱锋,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岱锋诉称,自2013年4月28日起,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方有部分债权尚未追回,企业暂时资金出现周转困难,待核实原告的借据后被告愿积极偿付。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28日起,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六,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五、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六、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七、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