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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琼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387号罪犯王琼,曾用名王勤,江苏省南京市人,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4)雨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琼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7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8月3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07)通中刑执字第1633号、(2009)通中刑执字第1183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0074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王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王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琼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