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与冯小明、何春梅、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冯小明,何春梅,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翁仲伸,经理。被告冯小明。被告何春梅。被告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春梅,职务不详。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冯小明、何春梅、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代塑胶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明、何春梅、新代塑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冯小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冯小明向富登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冯小明每月应偿还本息9833.33元、账户服务费675元。被告何春梅、新代塑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5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冯小明的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15万元,嗣后冯小明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与被告取得联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冯小明偿还借款本金105256.6元,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12743.36元,逾期还款罚息22223.54元,逾期还款利息5862.33元及账户服务费8100元,合计154185.83元。被告何春梅、新代塑胶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罚息22223.54元和逾期利息5862.3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小明、何春梅、新代塑胶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冯小明、何春梅、新代塑胶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7325号],约定冯小明向富登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每月偿还借款本息9833.33元,并支付账户服务费675元/月,一次性支付贷款审批手续费3000元。按照《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的约定,原告无法正常从被告的账户扣款或扣款余额不足,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被告何春梅、新代塑胶公司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小明的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嗣后,被告冯小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4743.38元及部分利息,支付了账户服务费4050元和贷款审批手续费3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冯小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256.62元及合同期间的利息12743.36元。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分期还款提示表、提款确认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冯小明、何春梅、新代塑胶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冯小明借款后,自2012年12月3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何春梅、新代塑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冯小明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的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时,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但由于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冯小明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富登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富登公司收取了冯小明贷款审批手续费3000元,合同中除了约定冯小明应当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冯小明每月还需支付账户服务费675元,该约定明显加重了债务人冯小明的责任,且富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的约定向被告冯小明进行了明示告知,也未证明为冯小明的贷款账户提供了相应的管理服务。因此,原告主张给付账户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借款本金105256.60元及截止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2743.36元;二、被告何春梅、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何春梅、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小明追偿;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84元。由被告冯小明、何春梅、成都新代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黄 莉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