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特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焕银、何维云等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一×,何××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特字第66号申请人陈一×。委托代理人牛立新,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何××。被监护人陈二×。申请人陈一×与被申请人何××、被监护人陈二×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智慧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立新,被申请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一×陈述,申请人与被监护人系同胞姐弟关系,被申请人与被监护人系夫妻关系。被监护人陈二×精神残疾二级,何××为陈二×的监护人。陈二×自2014年2月26日精神病复发住进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治疗至今。在陈二×住院期间,何××不履行监护职责,不保护被监护人陈二×的合法权益,将被监护人陈二×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与他人恶意串通,经津房置换卖与他人。何××作为监护人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被监护人陈二×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来院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将被监护人陈二×的监护人由被申请人何××变更为申请人陈一×。被申请人何××辩述,不同意原告的申请。2014年春节前后,被监护人陈二×精神病发作,打骂我和我的女儿,我想与陈二×离婚,就找到陈二×的姐姐与她们商量由谁来做陈二×的监护人。陈二×的几位姐姐商量后,告知我先给陈二×看病,等陈二×病好后再谈离婚问题。我就将陈二×送到医院治疗,但是我没有钱给陈二×办理住院,找到陈二×的几个姐姐借钱,但是都没有借给我,最后由陈二×的五姐借给我2000元,再加上我借的3000元,一共是5000元给陈二×理了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的住院手续。陈二×的五姐向安康医院交纳了900元饭钱,又给了我500元。借款3000元是我借的高利贷,到期后我又向案外人张××、孟×借了30000元高利贷来偿还之前借的高利贷的本息。我还不上高利贷的钱,就委托孟×把陈二×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卖掉。孟×找他人代替陈二×在津房置换公司签订售房协议,我到津房置换公司江都路店签得相关手续,孟×代替我女儿陈三×在津房置换签字,卖房款550000元,但是孟×一直没有把卖房款给我。孟×现在下落不明,已经拒绝接我的电话,我已报警寻找孟×,追寻卖房款的下落,但是案件现没有结果。我卖房是为了给陈二×看病,并没有不履行监护义务。申请人年岁已大,不能照顾陈二×。如果当初陈二×的几个姐姐在陈二×看病的时候能够借给我钱,我就不会卖房,申请人是看到我把房卖了,才想当监护人,之前并不想当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一×与被监护人陈二×系同胞姐弟关系,被申请人何××与陈二×系夫妻关系,现何××系陈二×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何××携一女陈三×与陈二×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0日离婚,2006年11月29日复婚,何××与陈二×未生育子女。陈二×自1994年患有精神疾病,精神残疾等级二级。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公产房屋由陈二×承租,承租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2月26日,陈二×因精神障碍在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4年7月17日,以“陈二×”为乙方、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有公有住房使用权回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陈二×自愿放弃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的使用权,交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使用权补偿费为550000元。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将550000元打入以陈二×名义在天津银行第一中心支行开具的活期存款账户。2014年8月1日,案外人孟×将陈二×账户名下550000元转入其名下账户,2014年8月3日,孟×从其账户取出300000元,存入何××名下天津银行账户。2014年8月3日,何××从其账户取款270000元。2014年8月5日,何××从其账户取款15000元。截至2014年7月,陈二×在安康医院接受治疗交纳住院预交款6500元,每月交纳伙食费约为450元。自2014年8月至今,陈二×在安康医院所花费用由申请人陈焕银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何××作为陈二×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定的监护职责,管理好陈二×的财产、到医院探望陈二×与医院及时沟通并支付相关费用,保障陈二×的治疗顺利进行。但现何××自述已委托案外人孟×等人将陈二×名下唯一房产置换,如陈二×病愈出院,没有最基本的安身之处,显然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即使卖房是为给陈二×支付医疗费用,但据法庭查明的事实,陈二×在2014年8月以前的住院费用总计不足10000元,并不属于重大疾病需要支付高昂医疗费用的情形。何××作为陈二×的监护人,且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己所能地为陈二×提供治疗条件,不应轻易地处理陈二×的财产,尤其是被监护人安身立命的住房。现有证据显示300000元售房款已打入何××名下账户,何××陈述其并没有收到,但却不能说明售房款的具体去向。即使如何××所述,何维云亦没有保护好被监护人的财产,致使售房款自卖房数月后仍去向不明,没有尽到作为监护人最基本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监护人陈二×的监护人由被申请人何××变更为申请人陈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庞智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苑治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