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76号原告肖某某,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新干县人。被告周某某,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哈尼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上半年,我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4月7日双方自愿到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9月17日生育长子肖XX,2012年2月3日生育次子肖X某。2012年10月,被告和我提出要回其娘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到其娘家后,被告却不肯和我一同回新干县,我便一人回来。此后,我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不再回来,双方从此没有共同生活过。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成人。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4月7日双方自愿到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一直在新干生活并外出过打工。2009年9月17日生育长子肖XX,2012年2月3日生育次子肖X某(两个小孩一直在新干县生活,并由原告及其父母在抚养)。2012年10月,被告提出要回其娘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告回去后便一直未再回新干县。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不再回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均由原告抚养成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家庭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小孩的户口本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被告自2012年10月起便独自一人回娘家,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再回来照顾小孩,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小孩出生后一直在原告方生活,且被告也不尽母亲的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两个小孩均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的要求即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到被告的利益,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二、婚生小孩肖XX、肖X某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成人,被告周某某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三、双方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