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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安兴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安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14号罪犯王安兴,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安兴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损坏财物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元。被告人王安兴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于2009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1月12日、2013年11月4日经本院裁定两次共减刑二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安兴因犯罪服刑多年,为保证其有足够时间接受出监教育,实现回归社会前的过渡,本次不予减刑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兴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