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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职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洪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植、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全某从武汉市硚口区江汉小区带至硚口区发展大道、洪山区“绣林小镇”酒店等地予以拘禁。同年10月2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绣林小镇”酒店606房间内将被害人全某解救,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李某。案发后,被害人全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陈某参与本案系事出有因;2、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3、认罪、悔罪态度好;4、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全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叶某、章某、井某的证言;酒店入住清单;相关涉案照片;谅解书;前科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李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陈某、李某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