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路金峰诉被告高伟杰、被告苏兴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金峰,高伟杰,苏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0433号原告路金峰,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杰,男,汉族,1976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兴军,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金峰诉被告高伟杰、被告苏兴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高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驾驶豫SA86**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徐洼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苏兴军驾驶的豫AR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脑基底节出血、左顶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上;左锁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头皮颜面撕脱伤。原告为此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用44668.2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事故造成原告分别构成VII级伤残、X级伤残。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兴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伟杰作为事故车辆豫AR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车原告严重残疾,对原告以后就业、劳动和生活等都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和不便,因就损失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协议,特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决:一、原告路金峰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4668.2元(42806.20元+210元+600元+1052元);2﹥误工费30546.7元(41天+210天)×121.7元/天(交通运输业);3﹥护理费12809.13元(41天+120天)×79.56元/天(服务业);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5﹥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92623.05元(22398.03元/年×20年×43%);7﹥被扶养人生活费80955.31元[父亲11494.64元(5627.73元/年×19年×43%÷4人);母亲12099.62元(5627.73元/年×20年×43%÷4人);长子25493.80元(14821.98元/年×8年×43%÷2人);次子31867.25元(14821.98元/年×10年×43%÷2人);7﹥交通费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车辆损失22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11892.42元。赔偿:[交强险赔偿7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11892.42元-72000元)×30%]=101967.72元]=173967.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伟杰辩称:1、豫AR535**车被告高伟杰为实际车主,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未足部分被告愿意承担。2、原告主张具体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事故车辆挂车未投有商业险,应扣除挂车商业险应赔付部分份额。3、被告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已经在另一名伤者王留柱中赔付了59261.30元,交强险中已经向王留柱赔付的部分应当扣减。4、原告并非豫SA86**号车的实际车主,无权请求该车车损。5、原告子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原告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1%。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9、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03时左右,原告路金峰持证驾驶豫SA86**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平桥区明港镇徐洼村路段与由北往南行驶被告高伟杰雇用的司机苏兴军持证驾驶的豫AR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路金峰、豫SA86**号车乘坐人王留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兴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留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金峰随即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脑基底节出血;2、左顶叶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索伤;4、左锁骨骨折;5、右桡骨骨折;6、头皮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2806.20元。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2014年12月5日,路金峰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路金峰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花检查费1862元,鉴定费700元。路金峰共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路沛越,2004年10月28日出生,次子路佳儒,2006年10月1日出生。路金峰的父亲路文勇,1954年8月7日生,母亲徐长芳,1956年6月16日生。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路金峰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豫SA8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齐书兵,实际所有人为路金峰。该车经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硧认书定损金额为27940元,残值金额5940元。豫AR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高伟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010000224306,三者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41010000126934。另查明,豫AR35**号挂车未购买商业险。该车交强险已赔付王留柱53237.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派出所证明、城镇务工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路金峰持证驾驶的豫SA8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苏兴军持证驾驶的豫AR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路金峰及豫SA86**号车辆上乘坐人王留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都无异议,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路金峰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路金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AR3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路金峰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路金峰、高伟杰划分责任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因车主高伟杰对挂车未购买商业险,被告高伟杰应承担部分商业险的责任,比例以10%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路金峰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44668.20元(含鉴定检查费);2﹥护理费的标准按服务行业计算39041元/年÷365天×413261.96天×1人=39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4﹥营养费20元/天×41天=820元;5﹥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按医嘱全休时间计算,44421元/年÷365天×(41天+120天)=19593.7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2%=188143.45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2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路文勇(父)5627.73元/年×19年×42%÷4人=11227.32元,徐长芳(母)5627.73元/年×20年×42%×÷4人=11818.23元,长子路沛越14821.98元/年×8年×42%×÷2人=24900.93元,次子路佳儒14821.98元/年×10年×42%×÷2人=31126.16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定900元;11﹥车辆损失27940元-5940元=22000元,共计383105.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路金峰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53237.76元(王留柱案已付)=66762.24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款68762.2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路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的20%,计款(383105.99元-700元(鉴定费)-68762.24元(交强险部分)]×20%=62728.75元,两项共计131490.99元;二、被告高伟杰赔偿原告路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的10%,计款(383105.99元-700元(鉴定费)-68762.24元(交强险部分)]×10%=31364.38元,鉴定费700元的30%,计款210元,共计31574.38元;三、原告路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779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高伟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发友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梅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