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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吴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吴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李xx。被告吴xx。原告李xx诉被告吴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一次庭审,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2年被告将xx路和x路交叉口的一个烟酒店的室内玻璃、铝合金以及广告牌安装等工程交由原告做,但材料款等一直未支付。2014年与被告核算了工作量,但被告又对单价提出了异议,工程款仍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工资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xx辩称,1、对其签名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其中“钢架”一项将7.73平方米写成73平方米,系属笔误;关于工程单价,被告认可彩钢瓦条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铝合金单价为100元每平方米,彩钢瓦雨棚中的钢架共计300元,其他项目单价与原告主张的无异。2、已支付给原告款项26000元,故不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将xx路与x路交叉口的xx烟酒店的部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列明了工程量,载明“门头铝板58㎡钢架79㎡下面铝板不含钢架6.3㎡钢架73㎡彩钢瓦7.73㎡彩钢瓦条27㎡铝合金20.5㎡彩钢瓦雨棚38.5㎡隔断钢架24.5㎡扶手2.84米钢板2.32㎡隔层1.2㎡不锈钢托盘1㎡漏斗一个不锈钢1.83㎡灯片4.5㎡脚手架补人工费500元”,被告在该材料上签名并注明“定好多少钱马上给付”。原告并提供了工程单价的清单,载明“门头铝板100元/㎡钢架90元/㎡下面铝板不含钢架100元/㎡钢架85元/㎡彩钢瓦50元/㎡彩钢瓦条70元/㎡铝合金150元/㎡彩钢瓦雨棚135/㎡(钢架85元/㎡,彩钢瓦条50元/㎡)隔断钢架120元/㎡扶手90元/米钢板250元/㎡隔层750元/㎡不锈钢托盘、漏斗一个300元不锈钢300元/㎡灯片170元/㎡脚手架补人工费500元”,被告认可彩钢瓦条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铝合金单价为100元每平方米,彩钢瓦雨棚中的钢架共计300元,其他项目单价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共计收到被告汇款17000元,并对被告有异议的单价部分同意按照被告认可的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与自认、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间成立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足额支付报酬。关于报酬,工作量部分有被告签字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虽对其中的钢架项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有其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工作单价被告仅对彩钢瓦条、铝合金等提出异议,其他项目单价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同意按照被告认可的价格主张。据此,本院核算的工程款总价为32006.1元,扣除原告认可收到的17000元,被告尚需支付15006.1元。被告虽提出已支付26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1500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承担75元,被告吴xx承担2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