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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水民三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鼎圣鑫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海渔村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鼎圣鑫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东海渔村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水民三初字第643号原告:乌鲁木齐鼎圣鑫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北路1号新疆赛博特国际汽车城E区E2-310。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柯,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东海渔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933号。法定代表人:陈阿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春燕,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鼎圣鑫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海渔村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乌鲁木齐鼎圣鑫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鼎圣鑫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鼎圣鑫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余款6941.07元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周宏伟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