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xx与大庆市xxxxxxx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大庆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李x(原告之子),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xxxxxxxxxx,住大庆市xxxxxxxxxxxxxxxxx。被告大庆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x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马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大庆市xxxxxxx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大庆市xxxxx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房屋置换合同,由被告将原告位于xxxx一楼商服置换到红岗中心村红岗新城商场xxxxxxxxxx,同时签订了红岗新城商场商服租赁合同,被告将置换给原告的商服返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法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照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中所涉房屋产权归原告。被告辩称: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其他关系按合同履行。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并宣读房屋置换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欲证明房屋是原告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产权确认应以房产局登记为准。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二、出示并宣读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欲证明房屋是原告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出示并宣读图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张,欲证明房屋面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出示。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置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原所有的位于红岗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进行置换,置换的原则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1:1置换,多出部分给予销售价九折优惠,少于部分按原房屋评估价进行补差,同时约定新房屋建筑面积以测绘公司的测绘数据为准。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红岗新城商场商服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经置换后的房屋即红岗新城商场xxxxx,双方商定面积为70.56平方米,租期为20年,年租金为176400元。现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在法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照手续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中所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及红岗新城商场商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房屋置换合同,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置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再根据租赁合同,能够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置换合同,原告对置换后的房屋已实际拥有了处分权、收益权,同时被告对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无异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中的房屋即图纸中的xx号商服(红岗新城商场面向萨大路这侧,从北往南数xx门)归原告李xx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智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茜楠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