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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陈刚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喝白酒后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民族中学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至石阡县城越城路0km+8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会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甩开二轮摩托车后跳车,造成被告人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100m1。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民族中学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当日0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城越城路0km+8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贵A648**号小型轿车会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甩开二轮摩托车后跳车,二轮摩托车失控冲上前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报警,石阡县公安局接警后,随即将被告人陈某带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mg∕100m1。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石阡民族中学工作期间工作敬业、表现良好,石阡民族中学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石阡民族中学关于对陈某老师处理的请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04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乙醇含量达242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经查,该认定书是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案发现场情况依法作出的,且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故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因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1,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具有法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世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毛友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