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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某,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2014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庹某与范某(已判刑)共谋盗窃后,窜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被害人黄某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2)2012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庹某与范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一居民楼下,采取扳方向锁接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1540元。(3)2012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庹某与范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楼下,采取扳方向锁接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3497元。(4)2012年8月9日晚,被告人庹某与范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北碚区某玻璃有限公司宿舍外,采取扳方向锁接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银钢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3081元。(5)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庹某与范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一KTV楼下,采取扳方向锁接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5112元的钱江牌蓝色两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唐某。(6)2012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庹某与范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一家门外,采取扳方向锁接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56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公安分局黄花岗派出所民警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庹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范某、张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杨某、赵某某、彭某某、唐某的陈述,户籍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伙同范某、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庹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被告人庹某宣告缓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本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合法刑初字第0048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十六项“责令被告人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林某某1540元、杨某3497元、赵某某3081元、彭某某560元,退赔邓某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退赔黄某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