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30号申请人林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职工。申请人林某某申请执行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巧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小孩范XX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原告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从本判决生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三、原告范某某现有住房公积金余额72795.58元归原告范某某所有,由原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林某某人民币364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范某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权利人林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范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林某某自愿放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执行人范某某应给付小孩范XX的抚养费共计3500、00元。从2015年2月起,被执行人范某某将小孩范XX抚养费按月(700元)存入范XX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巧家县支行的银行帐户上(卡号×××);被执行人范某某应给付申请人林某某人民币36400元,在2015年2月5日前给付16400.00元,余款200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林某某,双方自行交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3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债权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林执行员 高天崇执行员 宋贤权二0一五二月五日书记员 兰世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