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铁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黑虎铁某某,马花花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铁黑虎铁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香水镇城关村八组。身份证号:642225197402050053。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花花马某某,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龙潭西街统建一号楼西单元一楼西侧。身份证号:642225197502110025。本院在审理原告铁黑虎铁某某与被告马花花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铁黑虎铁某某以自己与被告已私下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铁黑虎铁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铁黑虎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铁黑虎铁某某承担。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