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中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神农天壤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张掖市神农天壤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初字第70号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13幢1单元19层法定代表人康广华,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6783890-9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河南省宁陵县人,住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民主路*号。身份证号:4114231986********。系原告河南金苑公司员工。被告张掖市神农天壤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神农天壤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荣康宾馆*楼。法定代表人罗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爽,女,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神农天壤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顺伟、XX,被告张掖市神农天壤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涛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诉称,玉米自交系“金系865”由郑州市伟科农作物育种技术研究所培育,2008年10月27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09年3月1日经农业部初审合格后予以公告。2012年7月1日,申请人由郑州市伟科农作物育种技术研究所依法变更为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自交系“金系865”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80589.4,品种权人为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玉米自交系金系865/WK798-2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由原告利用该自交系生产经营玉米杂交种“金诚508”和“伟科702”。2014年5月26日,品种权人再次授权原告,“以你公司名义行使《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品种权人享有的追偿的权利’”。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高台县生地湾农场利用“金系865”生产杂交种。现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并承担鉴定费4000元。被告张掖神农天壤公司辩称,1、2013年12月2日,张掖中级法院曾开庭审理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神农天壤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张中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但至到2014年9-10月才向我们送达。本案的审理程序不合乎常情常理。2、神农天壤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变更过营业场所,一直没有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3、原告诉状中诉称被告是在甘州区五泉林场生产“金系865”玉米杂交种,法庭陈述生产地点则是高台生地湾农场。4、被告并无种子生产资质,也没有在生地湾农场生产过玉米种子。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号第20144062号,品种名称金系865,品种权人为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2、农业部财务司出具给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收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年费1000元;3、查询公告一份,载明金系865申请公告日为2009年3月1日;4、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12年第四期,载明金系865的申请人由郑州市伟科农作物育种技术研究所变更为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5、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玉米自交系金系865/WK798-2使用许可协议》,协议约定品种权人许可被告利用金系865/WK798-2生产经营金诚508和伟科702;6、2014年5月26日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一份,载明“…现再次明确授权你公司,以你公司名义行使《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品种权人享有的追偿的权利’”…;7、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一张,载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向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2200000元;8、品种权人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交来金系865许可使用费2200000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金系865的品种权人为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品种权人授权原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依许可协议约定向品种权人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因此,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亦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其中部分系原告申请本院从原告与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调取):9、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2013)临公证内字第2120号《公证书》(内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及光盘一张),载明公证人员从潘永发耕种的玉米地内提取玉米叶片后封存的过程。10、原告摄像光盘一张;包括公证取样的过程及原告在生地湾农场向相关农户调查的情况,并附摄像笔录一份。其中农户陈述该农场制种的技术员是王多虎与一姓杨的,具体给谁制、制种多少亩不清楚;王多虎陈述是给神龙天壤的罗涛制的种。11、原告与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签订的一般委托检验合同(附送检样品信息表)。12、提取繁殖材料通知书,载明本院干警李建芬、安凤梅自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中心提取金系865样品(检测报告编号YA2447)送交鉴定用。13、张掖神农天壤公司的制种违约处罚单两张、技术规程一张。14、检测费票据一张,金额4000元。15、北京玉米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为待测样品YA2296与对照样品YA2447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16、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介绍信一份,由该单位工作人员白杰、姚天智向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送交保全封存的玉米叶片。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张掖神农天壤公司在生地湾农场利用金系865生产玉米杂交种,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测费4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1、临泽县公证处超出执业区域进行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一般委托检验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公证行为的不合法,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3、制种违约处罚单并非我公司制作,我公司也没有叫王多虎的技术员。4、提取繁殖材料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5、检测费票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但另一案在2013年12月2日开庭时已经提交过票据,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摄像光盘,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证明内容上都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侵权。7、对北京玉米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因委托人是原告,而繁殖材料是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取的,且法院系因张中民初字第74-90号案件而提取,繁殖材料与检验报告中的鉴材是否是同一鉴材,无法考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询问徐玉清、田玉彬的笔录。二人陈述没有见过罗涛,也不知道罗涛的具体住址。该笔录证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神农天壤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未果后,寻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涛送达的事实。2、冯克俭的调查笔录。冯克俭系生地湾农场种植户,在调查时陈述:2013年自己耕种的16.5亩种植的是制种玉米,具体给谁制的不清楚,只知道技术员是王多虎和一个不知名的人;有王多虎署名的处罚单是真实的,但自己没有交纳罚款。3、何维刚的调查笔录。何维刚系生地湾农场种植户,在调查时陈述:2013年自己种植的是制种玉米,具体给谁制的不清楚;有王多虎署名的处罚单是出具给其父何玉林的,后来被一个不认识的人收走了,自己没有交纳罚款。4、何志军的调查笔录。何志军现系生地湾农场代理场长,在调查时陈述:2013年农场种植的是制种玉米,是给神农天壤公司制的,经理叫罗涛。但签订合同等具体是由原场长万兵年负责的,现万兵年已被停职,签订合同及制种款的情况并不清楚。该公司指派的技术员是王多虎和一个姓杨的人。有王多虎署名的处罚单没有见过,但操作规程自己见过,是真实的。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冯克俭、何维刚并不知道是给谁制的种,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何志军的证言反映,他并没有参与制种,仅是现任代理场长,对2013年制种并不知情,属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侵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分析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在申请公证保全过程中形成,视听资料系原始取得,在摄像光盘中相关种植农户的现场陈述,能够证明2013年高台县生地湾农场种植制种玉米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后原告将取样样品委托北京玉米检测中心检验,检测结果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相同或极近似。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检验报告依据充分,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何志军、冯克俭、何维刚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摄像光盘中王多虎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高台县生地湾农场种植的制种玉米,系被告张掖神农天壤公司种植的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玉米自交系“金系865”由郑州市伟科农作物育种技术研究所培育,2008年10月27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09年3月1日经农业部初审合格后予以公告。2012年7月1日,申请人由郑州市伟科农作物育种技术研究所依法变更为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自交系“金系865”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80589.4,品种权人为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玉米自交系金系865/WK798-2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由原告利用该自交系生产经营玉米杂交种金诚508和伟科702,不得擅自利用生产其他杂交种。协议约定原告向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标准为:“生产面积低于2000亩时,自交系年实施许可使用费按照50万元支付;生产面积大于2000亩不足5000亩时,自交系年实施许可使用费按照100万元支付,…”。同时协议还约定,1、对于“金系865”的侵权行为双方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共同提起民事诉讼;2、对于“金系865”在初审公告至授权期间他人的生产销售行为,授权原告行使追偿权。2013年9月27日,原告金苑种业向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20万元,支付“金系865”品种许可使用费,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5月26日,品种权人再次授权原告,“以你公司名义行使《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品种权人享有的追偿的权利’”。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高台县生地湾农场利用“金系865”生产杂交种。7月15日,原告申请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对该公司发现的在高台县生地湾农场利用“金系865”生产杂交种的事实予以公证。公证员姚天智、单国总在高台县生地湾农场潘永发的制种玉米地内提取玉米叶片封存,并对取样过程制作了(2013)临公证内字第2120号《公证书》及视频光盘。原告对该过程也进行了摄像,同时走访相关农户并刻制了光盘。2013年7月24日,原告金苑种业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在高台县生地湾农场潘永发的制种玉米地内公证提取的玉米叶片样进行DNA报指纹图谱鉴定,玉米叶片样品由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白杰、姚天智送检,原告交纳鉴定费4000元。2013年11月18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为待测样品(YA2296)与对照样品(YA2447)检测对比,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另查明,原告河南金苑公司曾以被告侵犯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起诉,诉状及庭审中指控被告侵权地为高台县生地湾农场,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张中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本案受理后,因本案被告无法直接送达,遂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内,被告到庭应诉并参加了开庭。本院认为,“金系865”系经农业部授权的玉米新品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给予授权品种临时保护期,全面保护品种权人科技成果。在此期间,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利用授权品种的行为均构成对授权品种的不当使用,品种权人享有依法维权及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经《协议》约定,授权原告对“金系865”的侵权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及对他人在初审公告至授权期间的生产销售行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行使的追偿权,是一种非依附于人身的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原告业经有效授权行使该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受理及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经查明,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曾基于本案同一事实,以被告神农天壤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2014年7月29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张中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撤诉后以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为由,再次起诉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神农天壤公司直接送达应诉材料,遂依法公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分析本案证据,公证员在高台生地湾农场,向种植户潘永发询问并在其玉米地内提取了玉米叶片样品,对取样过程摄像并刻制了视频光盘,公证书及视频光盘能够证明临泽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在生地湾农场提取制种玉米叶片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申请人所在地及物证保全地均不在临泽县公证处的执业区域内,临泽县公证处无权作出公证,因此公证取样的程序违法,临泽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等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临泽县公证处受理了原告公证保全的申请,其保全事项仅限于玉米叶片样品的提取。公证书所附视频光盘与原告摄制的视频光盘,均清晰地反映了提取样品的全过程,故对临泽县公证处参与提取玉米叶片样品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高台生地湾农场现场取得的摄像资料,清晰完整,部分种植户陈述该农场种植的是制种玉米,其中王多虎陈述是为被告公司制种。虽然原告自行取得的摄像资料在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但考虑品种权人取证困难、维权障碍大等客观情况,无法施以过于严苛的标准审查排除。因此,该视听资料已尽基础证明责任,真实反映了当时当场的原始状况,可以与公证证据和实物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何志军、冯克俭、何维刚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摄像光盘及处罚单、操作规程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被告在高台生地湾农场种植制种玉米的事实,应予认定。取样样品经依法鉴定,该玉米种系与“金系865”品种基因指纹图谱相同或极近似。审查鉴定程序,在潘永发耕地内提取的待测样品由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签领送交,比对标准样由本院审判人员提取送交,送检及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为商业目的使用“金系865”生产杂交玉米种的事实。因被告确因生产销售获利,依法补偿品种权人适当损失应属合理。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协议约定生产面积低于2000亩时,“金系865”的年实施许可费为50万元,考虑原告繁育亲本种子的事实及被告种植亩数,并依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神农天壤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承担,并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凤梅审 判 员  白登山代理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建兵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