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盗窃于2001年4月29日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贰年。因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蚌埠市蚌山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11时,被告人李某路过工农路盛欣投资公司,看到大门未锁且店内无人。进屋后发现墙边有4个纸箱,内装两台未拆封台式电脑,将该电脑运至家中。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被盗电脑鉴定价值为57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和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1时,被告人李某路过蚌埠市工农路盛欣投资公司,看到大门未锁,且店内无人。进屋后发现墙边有4个纸箱,内装两台未拆封台式电脑,将该电脑运至家中。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被盗电脑鉴定价值为5760元。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