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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招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招远市孙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与张恩太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张星镇孙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张恩太,王吉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招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招远市张星镇孙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孙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学松,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峰,招远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恩太,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孙家庄子村。被告王吉松,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张星镇孙家庄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张恩太、被告王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张星镇孙家庄子村民委员会诉称,两被告不履行合同,拒不执行一、二审两级法院判决,拒付2005年至2012年欠原告粉丝厂租金56万元,且多年来只占有原告粉丝厂却并不经营,给村集体财产及经济造成严重损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粉丝厂租赁合同,两被告将粉丝厂交归原告管理使用,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吉松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粉丝厂租赁合同,将粉丝厂交归原告。因粉丝厂一直由张恩太自己占用,诉讼费应由被告张恩太自己负担。被告张恩太辩称,法院针对被告张恩太与原告有关招远市华珠龙口粉丝厂租赁合同的一、二审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招远市华珠龙口粉丝厂系招远市孙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庄子村委)所属集体企业,从1996年开始至2003年1月,该厂由村民王某甲等人承包经营,每年交承包费50000元及65000元不等。2002年4月,原告招远市张星镇孙家庄子村在进行村委第7届换届选举时,没有选出正式村委会,成立了由王某乙、被告王吉松(兼任村党支部委员)、付某甲三人组成的临时村委会,被告张恩太任村党支部书记并主持工作。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该粉丝厂由张恩太、付某甲、付某乙等人承包经营,未与村委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每年向村委交纳承包费70000元。2004年5月2日,招远市的粉丝行业因粉丝质量问题被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媒体曝光后,招远市委、市府决定对全市粉丝行业进行整顿。同年7月16日,被告张恩太草拟了一份租赁合同欲将粉丝厂租赁给被告王吉松经营,在同年7月份的一次党员大会上,被告张恩太宣布了由被告王吉松租赁经营粉丝厂,但没有涉及租赁费等问题。之后由被告王吉松、张恩太共同投资对粉丝厂进行了整改,两被告称共投资50余万元。同年11月在换届选举筹备会议上,被告张恩太将其制定的粉丝厂租赁合同进行了宣读,确定承租方为被告张恩太、王吉松,租赁期限为20年7个月(2004年7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因2004年全市粉丝厂统一整改,定为整改期,此间甲方不收取租赁费,实际收取租赁费时间为20年),年租金20000元。整改投资均由被告单方负责,合同期满后粉丝厂归原告村委会所有,整改期后被告增加的房屋及设备,合同期满后由双方协商作价接收处理。对该合同当时没有进行村民投票表决便散会。同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05年1月,新当选的村委主任王某丙、支部书记王某丁上任,发现该租赁合同后,即找被告张恩太、王吉松协商终止该合同,被告王吉松表示同意,被告张恩太不同意。2005年2月16日及3月5日,原告孙家庄子村召开了村两委及党员会议,认为粉丝厂租赁合同签订时没有召开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当时根本没有对物资进行清点,无资产明细登记,合同承包费过低,承包期过长,租赁合同应予调整。调整意见为租赁方租赁费应增加到每年60000元,租赁期限定为10年,因被告张恩太不同意,原告孙家庄村委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粉丝厂租赁合同。本院于2006年1月20日判决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粉丝厂租赁合同,将租赁费调整为两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60000元。宣判后,原告孙家庄子村委及被告张恩太均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以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将案件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孙家庄子村委经召开村两委、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决定可不主张撤销租赁合同,但须将承包费提高到每年19万元,并减少承包年限。2008年1月25日,经本院重审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粉丝厂租赁合同。自2005年1月起,将租赁费调整为两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70000元。其中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05年、2006年、2007年的租赁费210000元。自2008年1月起,两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租赁费。被告张恩太对重审判决结果仍然不服提出上诉。同年8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孙家庄子村委于2009年4月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本院于2009年9月5日以被执行人张恩太、王吉松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两级法院判决规定的给付粉丝厂租赁费义务。另查明,自2005年下半年起及一、二审两级法院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一直未再经营争议的粉丝厂,闲置的粉丝厂一直由被告张恩太自己居住占用。根据原一审中被告张恩太提供的粉丝厂改造工程的投资为512491.15元。原告孙家庄子村委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粉丝厂租赁合同,被告将粉丝厂交归原告。同时称如被告不主张在粉丝厂的投资,原告可不主张给付租赁费,否则被告应付给原告2005年至今租赁费。同年12月10日,本案在本院金岭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张恩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松同意解除粉丝厂租赁合同,将粉丝厂交归原告。2013年4月,本案转交本院招城法庭审理,同年6月6日,本院向被告张恩太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定于2013年6月15日上午在招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届时,被告张恩太仍未到庭。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恩太在庭审开始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同年9月18日庭审中,其拒不回答庭审任何问题。2015年2月5日庭审中,被告张恩太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拒不到庭。另,审理中,被告张恩太拒不配合本院对粉丝厂厂房、设备及其他物资进行清点登记及价值评估(包括两被告投资增加的厂房及设备等财产)。被告张恩太认为原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判决均是错误判决,不同意交租赁费,更不同意解除合同将粉丝厂交归原告。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称主张,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远市华珠龙口粉丝厂属于原告孙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及全体村民所有,不是被告的私有财产。两被告多年来一直拒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粉丝厂租赁合同义务及一、二审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自2005年下半年起亦一直再未经营粉丝厂,导致粉丝厂长期闲置,根据被告现在经济状况及自身能力,根本无法再经营粉丝厂及交租赁费,双方的租赁合同现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意义。综上,被告张恩太占据属于原告及全体村民所有的财产(粉丝厂),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同意解除合同交回粉丝厂,与情理不通,与法律不符。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投资增建、增添的粉丝厂房屋、设备等财产,本案中本应一并进行清查登记,并进行价值评估后一并处理,但因被告张恩太占据粉丝厂拒不配合本院对其在粉丝厂的投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及价值评估,故对两被告投资增添的粉丝厂财产数量及价值,本案中不予处理,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远市张星镇孙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吉松、张恩太关于招远市华珠龙口粉丝厂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恩太、被告王吉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招远市华珠龙口粉丝厂(该厂位于孙家庄子村西北面)交归原告招远市张星镇孙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包括两被告投资增建、增添的房屋、设备等财产)。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张恩太、被告王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婧洁审判员  路斌武审判员  徐学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健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