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海森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海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向阳村。法定代表人孙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瑶,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委托代理人王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海森,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物远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瑶,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被上诉人张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张海森与张雕系父子关系。物远公司将承包的呼伦贝尔市华威尚品国际一号楼盘塑钢窗维修项目转包给王永军、穆德忠,双方签订了维修承揽合同,王永军、穆德忠均无营业执照。2013年5月11日,王永军雇佣了张雕从事该项目工作,工资每天140元。2013年5月21日17时22分左右,张雕在搬运电机时,突然倒地,经120抢救20分钟无效死亡。张海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6月21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字(201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海森之子张雕与物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海森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19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海森之子张雕与物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物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5日,张海森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1305210601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雕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物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1305210601《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社局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市人社局根据张海森的申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张雕属于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物远公司提出的其与张雕无劳动关系的主张,受生效的民事判决羁束,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物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物远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承包的呼伦贝尔市华威尚品国际1号楼盘,将其中铝塑铝窗维修项目转包给王永军、穆德忠,并约定雇佣人员的伤害(伤亡)事故均由王永军、穆德忠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张雕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伤亡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永军、穆德忠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海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雕在物远公司承包的呼伦贝尔市华威尚品国际1号楼盘工程施工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对此事实物远公司予以认可。但物远公司认为张雕系承包人王永军、穆德忠雇佣,与物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问题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物远公司与张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市人社局依据张海森的申请、证人徐某某证言、民事判决书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物远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永军、穆德忠,对该二人雇佣的张雕在施工中造成的死亡应承担责任。故物远公司认为应由承包人王永军、穆德忠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晓军审判员 赵纯孝审判员 尹月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