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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游根宝与吴土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根宝,吴土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游根宝,农民。被告吴土林,农民。原告游根宝诉被告吴土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冻结了被告吴土林在遂昌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4000元,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游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土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根宝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吴土林向北界信用社贷款7万元,由原告和王隆寿、吴秋香、王根花四人共同担保。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信用社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代偿款4005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代偿款40050元。被告吴土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游根宝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2014)丽遂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待证被告吴土林未按约归还信用社贷款,法院判令被告吴土林还款,由原告等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实;2、证明、收贷收息、预交诉讼费发票及公告费凭证,共同待证原告为被告共支付代偿款400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吴土林向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贷款70000元,由原告游根宝和王隆寿、吴秋香、王根花共同担保。因未按约还款,信用社诉至法院,本院(2014)丽遂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吴土林归还信用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游根宝和王隆寿、吴秋香、王根花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代偿了贷款本金29900元、利息9173元及实现债权费用977元,共计4005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游根宝代被告吴土林代偿了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后,有权向被告吴土林追偿,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归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土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根宝代偿款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4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吴土林负担;保全费60元,由原告游根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