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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唐某全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唐某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吴如璋(一般代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如璋,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同居生活,1986年8月9日生育一女唐某,1987年12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原告唐某某丧失了继续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1月7日离开被告周某某独自在外生活至今,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已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唐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唐某某主张的恋爱、结婚的时间以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的事实,因原告唐某某无故怀疑被告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此为借口打骂被告周某某,双方并未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的事实和证据。审理中,原告唐某某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唐某某因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但原告唐某某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世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