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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黎德强与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德强,周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黎德强,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勇,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黎德强与被告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德强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拿布去代为销售。被告共卖了24300元的货物,其间只给了原告8000元,现尚欠货款163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300元,并按每天1000元计算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勇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两年前开始有布匹生意往来,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6300元,暂时没钱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建立了布匹买卖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布匹进行销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黎德强布款16300元,2014年10月6日至11月10日付到50%,到2014年12月10日全部付清余款,到期没还清以上款项违约金以每天1000元计算给黎德强。该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黎德强提供的欠条、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其出具的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给付原告黎德强货款1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勇给付原告黎德强违约���,该违约金以163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交纳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勇负担。限被告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德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