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学成与张秀娟、吴小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成,张秀娟,吴小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刘学成。委托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张秀娟。被告吴小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路***号。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学成与被告张秀娟、吴小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校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娟、吴小键及财保晋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成诉称:2012年10月2日,张秀娟驾驶吴小键所属的晋K×××××号小轿车在孝感市交通东路群声小学门前将我撞伤。由于张秀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晋K×××××号小轿车在财保晋中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1405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学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学成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刘学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晋K×××××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张秀娟的驾驶证,证明驾驶人及车主的基本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张秀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湖北航天医院门诊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刘学成因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学成的伤情、误工、后期治疗情况。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学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七:《劳动合同》及三江航天集团瓦力特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刘学成在三江航天集团瓦力特公司上班。证据八: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刘学成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据九:《机动车保单》二份,证明晋K×××××号小轿车在财保晋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证据十: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学成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张秀娟、吴小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学成诉请的赔款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刘学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交通费用系大额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但考虑交通费又是其必然开支,根据其医治时间核定为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张秀娟(持C1驾照)驾驶晋K×××××号小轿车在孝感市交通东路群声小学门口非机动车路段停车开门时,因疏忽大意与骑二轮爱玛电动车的刘学成相撞,造成刘学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学成被送到湖北航天医院治疗,张秀娟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11月3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学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学成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60天,需壹人护理10天;3、出院后续治疗费预计1800元。刘学成系三江瓦力特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88元。刘学成在处理事故中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元。后因刘学成的损失未予赔偿,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晋K×××××号小轿车系吴小键所有,该车在财保晋中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秀娟驾车造成刘学成受伤,其负事故全责,应当对刘学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吴小键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晋K×××××号小轿车在财保晋中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晋中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学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张秀娟赔偿。经本院审核刘学成的各项损失为:后期治疗费1800元、护理费712.50元(26008元÷365天×10天)、误工费9176元(4588元×2月)、交通费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568.50元。上述赔偿款项除鉴定费800元由张秀娟承担外,其他赔偿项目由财保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68.50元。二、被告张秀娟赔偿原告刘学成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刘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校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