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文慧,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可、代理审判员殷薇、人民陪审员吴秋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1990年原告赴深圳打工,2000年被告亦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多次努力挽回夫妻感情均无果,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1990年起在深圳工作、居住,期间双方互有联系。2013年11月原告回西安起诉离婚后重回深圳。以上事实有第077号结婚证存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仍有联系,故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矛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改善夫妻关系,创建幸福的家庭,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可代理审判员 殷 薇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