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威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382号罪犯张威,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6)商刑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于2006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1月6日至2005年4月间,被告人张威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漯河市、郑州市、洛阳市等处,盗窃机动车12辆,价值48万元,案发后部分车辆追回退还失主。张威系本案主犯。罪犯张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威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良涛 微信公众号“”